契約

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的契約,到底有沒有效?

「沒有提供審閱期」是經常聽到的客訴原因。

近期無論是客戶經驗、看判決研究時,都是如此。

不曉得你有沒有這種經驗?

客人簽約時,明明在自願拋棄審閱期的欄位中簽名。

後來不滿契約履約情況。

客訴處理後,仍然無法解決他的不滿意。

結果他說:

反正你沒有給我審閱期,那些契約條款都是無效的。

但其實,簽有自願拋棄審閱期的契約,不是一律無效。

|首先契約要屬於定型化契約

消費者保護法對審閱期的規定,是在消費者簽署「定型化契約」的時候。

而定型化契約,法院實務通常依以下特徵判斷:

· 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

· 多是電腦打字

· 很難個別要求修改條款

· 縱使有少部分條件可以協商,例如只有金額,也可能被認為是「難以」個別協商條款

· 同樣的條款內容適用於多數消費者

如果契約條款,是經過雙方對等協議而成。

也沒得依據消保法主張審閱期的問題。

|自願拋棄審閱期的效果

審閱期的目的,是為了保護消費者「知」的權利。

若消費者已經明確理解契約條款內容,自願拋棄審閱期,當然沒什麼不行。

反之,拋棄審閱權的條款,是無效的。

法院在認定合法的自願拋棄審閱期,會重視二點:

· 有沒有給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條款的「機會」

· 消費者有「真的願意」拋棄審閱期

是你跟客人簽訂定型化契約時,不能輕忽的細節。

從幾個法院的案例,可以看出:

· 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
· 業者在簽約時有解說契約條款

· 印刷字體偏小

· 契約重點無明顯標示

· 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,消費者已經充分瞭解

➔法院:不構成拋棄審閱權(消費者未充分理解)

·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

· 有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
· 但消費者先前已多次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

· 前幾次的契約內容都跟本次相同

➔法院:自願拋棄審閱為消費者真意(已熟悉契約)

· 有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
· 簽約後有交付契約給消費者

· 經過合理期間,消費者未曾契約審閱期遭剝奪

· 消費者也未曾反應不理解契約,或條款不公平

➔法院:自願拋棄審閱為消費者真意

(該契約內容、頁數文不難理解,須受簽署拘束)

|企業經營者的舉證責任

不是每個自願拋棄審閱權無效的主張,都會成功。

但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最大的不利,就是舉證責任的加重。

因爲企業經營者要負責舉證:「有做到」符合消保法規定的事。

例如,你要證明已經提供審閱期;

或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期,是出於合法有效。

言下之意,你不只要做到,還要有辦法證明!

因此你可以做的是:

· 讓客人寫下帶回審閱的日期起訖,並簽名

· 不要吝嗇於讓客人把契約帶回參考

· 開放客人詢問條款,並充分說明

· 重要條款特別標示

· 簽約時錄影紀錄

· 簽約時有一個以上的人員在場

我認為,經過充分理解後簽訂的契約,是合作走得穩定、長久的第一步。

因為從簽約開始,就充滿猜疑和不信任時,後面履約真的很難順遂。

共勉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