契約
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的契約,到底有沒有效?
近期無論是客戶經驗、看判決研究時,都是如此。
不曉得你有沒有這種經驗?
客人簽約時,明明在自願拋棄審閱期的欄位中簽名。
後來不滿契約履約情況。
客訴處理後,仍然無法解決他的不滿意。
結果他說:
反正你沒有給我審閱期,那些契約條款都是無效的。
但其實,簽有自願拋棄審閱期的契約,不是一律無效。
❶|首先契約要屬於定型化契約
消費者保護法對審閱期的規定,是在消費者簽署「定型化契約」的時候。
而定型化契約,法院實務通常依以下特徵判斷:
· 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
· 多是電腦打字
· 很難個別要求修改條款
· 縱使有少部分條件可以協商,例如只有金額,也可能被認為是「難以」個別協商條款
· 同樣的條款內容適用於多數消費者
如果契約條款,是經過雙方對等協議而成。
也沒得依據消保法主張審閱期的問題。
❷|自願拋棄審閱期的效果
審閱期的目的,是為了保護消費者「知」的權利。
若消費者已經明確理解契約條款內容,自願拋棄審閱期,當然沒什麼不行。
反之,拋棄審閱權的條款,是無效的。
法院在認定合法的自願拋棄審閱期,會重視二點:
· 有沒有給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條款的「機會」
· 消費者有「真的願意」拋棄審閱期
是你跟客人簽訂定型化契約時,不能輕忽的細節。
從幾個法院的案例,可以看出:
· 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· 業者在簽約時有解說契約條款
· 印刷字體偏小
· 契約重點無明顯標示
· 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,消費者已經充分瞭解
➔法院:不構成拋棄審閱權(消費者未充分理解)
·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
· 有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· 但消費者先前已多次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
· 前幾次的契約內容都跟本次相同
➔法院:自願拋棄審閱為消費者真意(已熟悉契約)
· 有簽署自願拋棄審閱期
· 簽約後有交付契約給消費者
· 經過合理期間,消費者未曾契約審閱期遭剝奪
· 消費者也未曾反應不理解契約,或條款不公平
➔法院:自願拋棄審閱為消費者真意
(該契約內容、頁數文不難理解,須受簽署拘束)
❸|企業經營者的舉證責任
不是每個自願拋棄審閱權無效的主張,都會成功。
但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最大的不利,就是舉證責任的加重。
因爲企業經營者要負責舉證:「有做到」符合消保法規定的事。
例如,你要證明已經提供審閱期;
或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期,是出於合法有效。
言下之意,你不只要做到,還要有辦法證明!
因此你可以做的是:
· 讓客人寫下帶回審閱的日期起訖,並簽名
· 不要吝嗇於讓客人把契約帶回參考
· 開放客人詢問條款,並充分說明
· 重要條款特別標示
· 簽約時錄影紀錄
· 簽約時有一個以上的人員在場
我認為,經過充分理解後簽訂的契約,是合作走得穩定、長久的第一步。
因為從簽約開始,就充滿猜疑和不信任時,後面履約真的很難順遂。
共勉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