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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時事分析

    網紅波特王與經紀公司之爭——看合約簽訂的眉角

    波特王與經紀公司之間,請求違約金等的案件二審判決出爐。

    雙方都在網路上發文,但各執一詞。

    我找出判決來看,法院的判斷是這樣的:

    ❶|起源

    ①波特王提起部分:

    波特王先分別在105年、109年間,與前經紀公司(聚暘公司)簽訂合約,約定由聚暘公司為波特王提供演藝經紀等服務。

    但自107年起,聚暘公司積欠波特王工作分潤。

    因此向法院提告,請求聚暘公司給付:

    · 大陸地區廣告分潤60萬元

    · 111年5月份分潤35萬5311元

    ·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

    ②聚暘公司反訴部分:

    聚暘公司則認為,自111年起,波特王均已違約:

    · 拒絕接受聚暘媒體安排

    · 擅自以自己名義申請「波特王」商標

    · 拒絕聚暘媒體同仁登入YouTube頻道查看後台帳號經營、提出收益等情。

    波特王也未依約給付YouTube「波特王Potter King」頻道分潤。

    且依約該頻道於經紀關係終止後,歸屬聚暘公司。

    故請求波特王給付:

    ·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。

    · 自105年12月1日起到雙方契約終止之後的頻道分潤

    · 將頻道交還給聚暘公司。

    · 波特王不能再使用「波特王」名稱

    ❷|主要爭執及法院判斷

    ①波特王可否請求大陸地區廣告分潤?YES

    合約有明文約定,且聚暘公司承認已委由大陸公司收到大陸地區廣告分潤。

    不管代收款公司有無把款項付給聚暘公司,都不影響聚暘公司,應依約給付分潤給波特王的義務,

    ②波特王可否請求111年5月分潤?YES

    聚暘公司承認沒有發放該分潤。

    ③波特王可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?YES

    聚暘公司確實遲延給付大陸地區廣告分潤,且未按期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分潤,都是違約事實。

    且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沒有過高。

    ④聚暘公司可否請求頻道分潤?YES

    合約約定:YOUTUBE 頻道當月分潤收入逾3萬5000元,超過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攤。

    波特王依約應將107年9月25日起至合約終止期間,頻道收入分潤給聚暘公司,共計為379萬4450元。

    但107年9月25日前、雙方合約終止後的頻道收益,聚暘公司都不得請求。

    至於波特王主張,雙方曾口頭約定不須再分潤。因舉證不足,法院沒有採信。

    ⑤聚暘公司可否請求波特王返還頻道?NO

    依合約約定,聚暘公司創設者的,歸屬聚暘公司。

    但頻道是波特王在大學時期創設,不是聚暘公司「創設」。

    所以,頻度是波特王的,不用返還頻道給聚暘公司。

    ⑥聚暘公司是否可要求,波特王不再使用「波特王」名稱?NO

    合約是約定,聚暘公司「規劃」的名稱,所有權歸聚暘公司。

    但波特王在簽約前已使用,不是由聚暘公司規劃。

    所以「波特王」名稱是波特王所有,聚暘公司不得請求返還。

    ⑦聚暘公司可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?YES

    雖然聚暘公司主張波特王拒絕業配、擅自註冊「波特王」商標、拒絕聚暘公司人員登入頻道部分,法院並不認同。

    但波特王拒給付頻道收益分潤,確已違約。

    聚暘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。

    ❸|從判決中得到的啟示

    ①口頭約定舉證困難

    波特王主張雙方曾經以口頭約定,更改原合約條款,不需將頻道收益分潤給聚暘公司。

    儘管提出證人等證明,仍然未被法院採信。

    因此,任何口頭承諾,最後還是寫成文字,由雙方簽名,才是最佳解。

    ②合約文字必須定義清楚

    這個案件的攻防,很多都是在契約解釋。

    例如:

    · 由聚暘公司「創設」的頻道,「創設」是指從零發想,還是協助產生商業價值?

    · 由聚暘公司「規劃」的藝名,是指從無到有,還是既有存在但由公司管理、利用?

    可以看出,合約文字的定義有多重要!

    在簽訂合約之前,務必確定雙方認知的意思是否一樣。

    也可以在合約上,直接舉例說明。

    就更不會弄錯。

    ③承擔自己簽署的懲罰性違約金

    雙方在訴訟中,都對彼此提起的懲罰性違約金,主張違約金過高。

    但法院駁回雙方的抗辯,大概都是以下列理由,認為不能酌減:

    · 雙方簽署當初都有權議約、有簽署意願

    · 雙方都有相當的經濟能力,簽署也經過評估

    · 雙方違約的情況都造成對方一定程度的損害

    由此可知,在簽署契約時,就要評估違約金金額。

    一旦簽署了,原則上就要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。

    爭議時再主張違約金過高,未必能夠成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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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契約

    房客在屋內自殺,包租業者要對屋主負責嗎?

    今天去彰化縣政府講授租賃實務。

    課前,他們提到一件近期的判決。

    是判定包租業者,要跟自殺的房客家屬,對屋主一起負擔房子變成凶宅的跌價損失。

    讓他們感到責任重擔。

    會後,我找到判決來看,大意如下:

    ❶ |起源

    屋主把房子租給顧問公司,管顧公司再轉租給朱姓男子。

    不料,朱姓男子在房間內燒炭自殺。

    屋主對朱姓男子的遺產管理人(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)、管顧公司提告。

    主張房子變成凶宅的跌價損失三百萬。

    請求他們賠償在朱姓男子的遺產範圍內賠償。

    ❷ |訴訟過程

    朱姓男子的遺產管理人、管顧公司都反對賠償。

    其中,管顧公司認為,朱姓男子曾經自殺過一次,有告知屋主,是屋主評估後仍同意承租。

    管顧公司也不是朱姓男子的監護人,無法時刻監督,且無從預料朱姓男子會自殺。

    請求法院駁回屋主的請求。

    ❸|法院判決結果

    朱姓男子的遺產管理人、管顧公司都必須在遺產範圍內,賠償屋主。

    ①朱姓男子的遺產管理人

    自殺是違背善良風俗的死亡方式,且自殺前,朱姓男子可以預見,房子未來幾因此成為凶宅,難以交易。

    朱姓男子需對屋主負賠償責任。

    又因為他已過世,所以由遺產管理人替他賠償。

    ②管顧公司

    基於民法規定(第四四四條第二項),二房東的房客造成屋主的損害時,二房東需對屋主責任。

    這個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。

    也就是説,無論管顧公司有沒有盡到監督義務,管顧公司就房客自殺造成房子跌價損失,仍需要對屋主負責。

    而這個無過失的責任,就是今天包租業所反應所擔憂的。

    但我一併查找了其他對二房東責任有關的判決,也都是依照上面民法的規定,做了一樣的判決結果。

    只是在過去,包租業沒有像現在那麼盛行。

    判決涉及的二房東,多數是一般個人。

    而今天這則判決對象剛好是包租業,才引起了業內的關注。

    ❹|如何因應

    我認為,對二房東(包括包租業)來說,可能的做法是在契約條款中,與屋主明定責任範圍。

    例如,排除房客自殺時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。

    再搭配執行租約時,適當的作為,以確保盡到注意義務。

    當然,發生爭議時,法院的觀點、是否接受這樣的責任約定方式,還有待更多實際案例來觀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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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契約

    如何簽有效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?

    幫從事醫療產業的客戶撰寫勞動契約時,他要求列上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。

    他不希望員工離職之後,帶走公司的know-how,跟公司競爭。

    但事實上,不是每種行業、每個職位都能夠訂定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。

    勞動基準法對於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有嚴格的條件。

    目的要避免,公司任意限制員工離職後的工作,影響員工的生計。

    一旦違反,條款就會歸於無效。

    實務上也按照以下勞動基準法規定,嚴謹地判斷:

    ❶|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

    是指,雇主要先有足以與他人競爭的營業機密,包括方法、技術、製程、配方等。

    雇主才有為維持競爭力,而有被保護的必要。

    且雇主要負責舉證!

    舉法院判決的例子:

    · 按摩技術➜未舉證他的按摩技法有何特殊之處➜沒有受保護必要➜競業條款無效。

    · 執業醫師➜醫師專業技能不是因為任職診所而來➜競業條款無效。

    · 某品牌的醫療器材銷售

    ➜未舉證有取得公司營業秘密或資訊

    ➜且員工離職後也不是銷售該品牌醫療器材,跟公司沒有競爭關係

    ➜無受保護必要

    ➜競業條款無效

    · 自行研發設備的自動化檢核技術、參數檔案資料等➜屬於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

    ❷|員工有接觸/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

    就算公司有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,也不是每個同仁都知道。

    以上面「自行研發設備的自動化檢核技術、參數檔案資料等」的營業利益來說,舉個極端的例子:

    · 清潔人員➜不會接觸該技術、資料➜沒有競業必要。

    · 該技術研發人員➜最直接接觸➜有競業必要。

    ❸|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業務項目範圍及不能任職的對象有無具體、有無合理

    首先,先不論合不合理,都要「具體」寫出以上項目,否則直接被法院出局。

    接著最常令人疑惑的是,怎樣才合理?

    法院會依照產業類型、業務等狀況去判斷,例如:

    · 血液透析業

    ➜方圓五公里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

    ➜方圓五公里以涵蓋部分新北市、台北市地區,範圍過廣

    · 醫療器材業

    ➜限制競業區域為華文地區(包括台灣、大陸、香港)➜且對象包括無競爭關係或上下游經銷廠商

    ➜逾越合理、必要範圍。

    ❹|雇主給予勞工競業期間的合理補償

    這裡是指「額外」給予的補償,通常是離職後一次或按月給付。

    不能跟任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、福利等混為一談。

    法院的幾個判斷:

    · 沒有約定補償金條款➜NO

    · 沒有補償,但主張任職期間薪資優渥➜NO

    · 主張補償已包含在任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、福利內➜NO

    回到客戶的案例。

    我把以上實務上的認定告訴他。

    他理解之後,我們還是在勞動契約內做了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規定。

    但在文字上及未來操作上做了細節的規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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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找律師的第二時機

    「好,那我等到時候需要律師時,再委託您幫忙。」

    這是一個客戶第一次找我諮詢時說的。

    當時他的公司與廠商開始有些矛盾。

    我在研究怎麼進行後續時,發現他簽的契約有問題。

    他與廠商最終簽署的契約,跟他說給我聽的來龍去脈、議約情況完全不同。

    一問之下才知道,修修改改後的簽約版本他沒看就簽了。

    導致契約文字,對他來說比較不利。

    建議他盡快處理,但處理上要非常小心。

    後來,他第二次他來到事務所時,是他自己寄出存證信函,對方直接開告之後。

    我看了看他的存證信函,再看對方的訴訟主張,倒抽了一口氣。

    先前說到的不利益,都寫在他自己完成的存證信函上了!

    而且還被對方廠商拿來幫做證據!

    我接手後的訴訟,就因此變得非常非常難打。

    看到這裡的你,不曉得有沒有類似的經驗:

    · 寄寄存函是簡單的事,自己可以做

    · 還沒有被告/提告,先自行去談判就好

    · 先做完自己可以進行的,被告/需要提告的時候,再請律師去開庭就好

    但以我的經驗來說,以上委託律師介入的時機太晚了。

    如果說,「簽約前先請律師審閱契約」,是找律師的第一時機。

    那麼,「一察覺爭議的端倪時」,就是讓律師介入的第二時機。

    因為察覺爭端時,所有作為都要開始非常謹慎。包括:

    · 從存證信函開始的主張要一致

    · 採取行動要能配合後續的策略,甚至不要打草驚蛇

    · 談判時,什麼要說、什麼不要說、要怎麼說,都要先準備

    我看過太多訴訟中,被對方拿著存證信函、談判時的錄音檔等打臉的例子。

    那個時候,就算請律師處理,也未必救得起來了。

    有感而發,跟你分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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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著作權

    把講座錄影剪輯成短影音,如何寫契約自保?

    前陣子講座結束,收到當天錄影剪輯的短影音。

    預計放在主辦公司的社群宣傳。

    他剪輯得真好,集結該場講座的精華。

    只是沒有事先告知。

    我趕緊詢問案例所提到客戶(儘管已經把故事編輯過),他仍沒有意願將故事以影片方式公開。

    最終沒有上架。

    可惜了拍攝和剪輯的同仁。

    講座或活動經錄影,再剪輯成短影音宣傳,現在越來越常見。

    但牽涉的是著作權、肖像權等議題。

    我通常會請客戶務必以書面確認(簽契約/同意書)以下事項:

    ❶|有拍攝需求要事前徵得同意

    講述或表演本身就是一個著作。

    有拍攝,就有影音留存,就有著作被重複播放的可能。

    從法律面,創作的人有權利決定,著作是否可以影片的形式,公開呈現或被拷貝複製重播(這就是著作權的保護)。

    另一方面,這也涉及報價、內容編排、舉例等。

    甚至需要再徵得其他相關人的同意。

    ❷|同意拍攝的用途和範圍

    我認為重要的項目有:

    · 全部或部分錄影

    · 可否使用聲音或只能有畫面

    · 在哪裡使用,特定社群而已或任何公開平台

    · 拍攝後剪輯,是否需要再經過被拍的人確認

    · 有無額外費用

    以上❶和❷,主要是涉及肖像權,和「講座或表演」本身的著作權。

    ❸|拍攝和剪輯的「影片」是誰的

    拍攝及剪輯後的影片也具有著作權。

    擁有著作權的人,有權決定影片未來的使用。

    所以也要講清楚。

    當然,拍攝和剪輯影片的著作權人,也不是愛怎麼用就怎麼用。

    因為同時涉及肖像權,和講座本身的著作權,用途和使用範圍也要是被拍攝的人同意為前提。

    雖然拍攝和剪輯影片是現今再平常不過的事。

    但拍攝到別人,就不是理所當然。

    尤其講座或表演都是創作者的心血結晶,是有價值的。

    公開免費宣傳固然有行銷效果,但也可能折價了他的價值。

    別讓這小事,犯法了,還影響合作心情和互信基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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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契約

    為什麼審閱契約是一門專業?

    前陣子在threads上看到一篇貼文。

    他把親友的契約貼上去,請threads上的律師幫忙看一下。

    結果下面留言區砲聲隆隆(被律師們電爆)。

    審閱契約花的專業與心力,堪比訴訟,有時甚至比打訴訟還燒腦。

    以我自己為例,審閱一份契約,流程是這樣的:

    ❶|現有內容是否適合

    ①每一份契約,我至少會讀兩遍以上。

    第一次是泛讀,大概知道整份契約的架構和重點。

    第二次以上是精讀,仔細斟酌每個段落和字句。

    ②我會了解客戶在契約裡面的角色和需求。

    這個會決定,看契約的立場是什麼。

    然後全力去看,現有的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我方的的立場。

    題外話,我認為看契約一定要有立場,才看得出對自己是有利還是不利。

    要先能認知道不利的地方在哪裡,至於要修改,還是承擔不利益,都可以再決定。

    千萬不要想說,怕只顧自己的利益,契約變得太偏頗,對方就不跟自己簽約了。

    我看過太多例子,契約雙方在口頭討論的時候,都說著互相互相,但是契約條款可是都只照顧自己啊!

    ③我會指出不符合或不利於我方立場的條款。

    同時也會提出說明,包括:

    · 不利的原因

    · 建議調整的方式和文字

    · 一定要改

    · 不一定要改,改與不改的差異

    這樣可以讓客戶和對方都了解到意見緣由,方便客戶內部決策參考,或實際去議約時和對方溝通。

    ❷|現有內容是否缺漏

    這是一般人自己審閱契約時,最不容易察覺。

    因為是從零到有!而且很吃經驗!

    我通常會依照契約的性質,在心中跑一遍契約合作案的過程。

    去思考對我方來說,還有什麼環節,需要被注意、被保護,而目前還沒有被寫在契約裡。

    就再把它加進去。

    ❸|有無錯字等基本資訊的錯誤

    最後,再重讀一遍,包含建議的契約內容。

    檢查看看有無不順或邏輯錯誤、遺漏、資訊錯誤的地方。

    也會再看看格式、段落編排是否適合閱讀。

    再調整一下,才完成一份契約的審閱。

    真的不是隨便看看就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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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契約

    高階主管用委任規避勞基法的成功率?

    昨天客戶寄一份委任契約,說要給一位主管簽的。

    開信才瀏覽一下。

    就立刻跟她約開會。

    確認高階主管的實際聘用方式。

    和她是否真正理解,委任和勞動契約的差別。

    其實,不是我雞婆。

    是先前碰過不少,「聽說」高階主管可以用委任的,就能不適用勞基法的說法。

    但事實上,勞基法的立法者和法院的判斷,也不是省油的燈

    無論契約標題叫什麼、稱呼叫勞工還是受任人、薪資高低、職位名稱。

    高階主管跟公司之間,是否適用勞基法,取決於有無「從屬性」。

    具有從屬關係的,是勞動契約關係;反之,則是委任關係。

    而從屬性在法條上沒有規定。

    但在判決實務上,有明確的判斷方式,和逐漸具體的事例:

    ❶|對工作沒有自主性(人格從屬性)

    需要接受雇主的指揮、監督。比較常見的例子是:

    · 有固定上班時間

    · 上下班要打卡

    · 需要接受考核

    · 要按照公司規定的工作規矩

    · 接受工作指派

    ❷|沒有獨立決定權(組織從屬性)

    只是公司組織中的一顆齒輪,跟其他員工共同完成公司的成果。

    通常不具有獨立的決定權,或小範圍的決定權而已。

    ❸|為公司的營業而工作(經濟從屬性)

    因為不是為自己的營利勞動,所以不需負擔公司的盈虧。

    例如:

    · 要去公司上班、加班,才有薪水和加班費

    · 獎金是依據公司規定和決定發放

    舉幾個法院判斷的例子:

    · 上班不用打卡,也不用按照規定請假

    · 對自己部門有決定權,對別的部分的事務、人事也· · 有審閱權、任用權

    · 月薪很高,且支付部分費用享有使用公司租賃車福利

    ➜委任契約

    · 擔任業務窗口,需親自負責聯繫客戶、接單等工作

    · 僅做好主管交辦的工作

    · 月領工資

    · 跟其他同事分工完成公司事務

    ➜勞動契約

    · 擔任人資暨行政管理處處長

    · 雖有部分核決權限,仍需定期接受考評

    · 須遵守公司工作規則

    · 領固定薪水

    ➜勞動契約

    · 擔任副總經理

    · 上下班免打卡

    · 沒有要求上班工時

    · 有核決一般費用、零用金請款單

    · 曾代表公司簽署保密同意書

    ➜委任契約

    回到客戶。

    通話的時候,她說她知道這個差別。

    她告訴我,那位主管負責很大一塊業務且有決策權。

    需要承擔業績,業績直接影響她的報酬高低。

    沒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和打卡需求等。

    性質確實符合委任契約關係。

    好在她是真正知道委任的意義,做適合公司的安排。

    如果為了規避責任,真相是,很難完全避開現行實務上的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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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AI對律師有影響嗎?

    朋友創立了一個AI影音平台。

    請我幫他草擬隱私權條款和使用者條款。

    那是一個讓影音創作變得簡單又有美感的產品。

    他跟我分享了設計的過程、邏輯和使用方法。

    後來,他分享在準備產品的時候,也觀察到一些AI法律產品。

    於是問我,這樣的AI產品對律師產業有沒有影響。

    目前來說,我還沒有受到直接的影響。

    而且觀察到幾個情況:

    ❶|一般民眾還沒有辨別AI成品專業程度的能力和信心

    今天剛好碰到以前的客戶,丟了AI搜尋結果詢問我是否正確。

    這是在AI走入日常之後,越來越常見的例子。

    一鍵輸入,就可以得到結果。

    但這個結果是不是真的,民眾似乎還是感到疑惑、擔憂。

    尤其是原本須經由考試取得專業資格的領域。

    像是法律。

    寫程式、繪圖、剪輯或許可以透過經驗,判斷成果是否如你所願。

    但是法條規範、實務經驗、法律判斷,未必是能依照一般經驗能評斷的。

    而且,縱使為法律專門設計的AI工具產品,我認為也會遇到一樣的問題。

    我問朋友,怎麼不使用網路上看到的AI撰寫契約產品,替他寫隱私權條款和使用權條款?

    他說,他不敢。

    這讓我發現,「具備專業」到「令人信賴的專業」有段距離。

    現在的AI,還在正確性的優化過程中。

    有時正確性,確實令人堪慮。

    但未來的AI,可能已經提升正確率,也還會面臨如何讓人信賴它足夠正確、專業的議題。

    ❷|最上層的思維、策略、客製化創造者不會被取代

    跟朋友討論到他的產品。

    他利用專業和經驗,把腳本、剪輯模組化,讓人可以輕鬆點選、使用、生成成品。

    同時也提供客製化的選項,未來還是想引導至真人服務做更深度、複雜的客製化。

    低階、低規格、低成本的成品,可以透過AI自己做成。

    但無法取代高階、高規格、高成本、更高品質的成品。

    我對法律AI產品的觀察,也是一樣。

    法律AI產品提供價格低廉的方案,給預算有限、需求簡單的人。

    我發現,這類產品方案中,仍提供由真實律師顧問諮詢、服務的選項。

    顯示了就算是法律AI產品的創造者,也看到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者的服務還有市場需求。

    並不會完全被AI取代。

    不過,這也意味著,如果律師定位在低客製化、低度判斷或策略的業務時,會最先被AI取代。

    ❸|有助於本身具備專業者

    回應第一點講到的,民眾還沒有辨別AI產品專業程度的能力和信心。

    但專業者有。

    AI產品很適合成為專業者的助力。

    近期有不少法律AI產品,有些以律師作為客群、推廣對象,我認為是聰明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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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為什麼訴訟前不要揭露全部證據?

    客戶收到存證信函。

    裡面洋洋灑灑寫著對服務的不滿意。

    最後請求客戶給付高額的賠償金。

    客戶越讀越生氣,因為上面所說加油添醋,不是事實。

    急著想寫信回應,並且把證據附上去打臉對方。

    你有過這種經驗嗎?

    對方除了客人,還可能是合作廠商;

    不滿意的服務,也可能是商品;

    高額賠償金可能是要求退貨、其他客訴等。

    但我阻止了他。

    在進到訴訟階段之前,不要任意把證據提供給對方。

    原因是這樣的:

    ❶|提出證據未必就能說服對方

    很多客戶認為,一旦丟出證據,對方就會被說服、讓紛爭告一段落。

    但我的經驗是,對方通常不會因此停止主張。

    先不論證據是不是真的對自己有利。(有時是自以為的完美證據,事實上不是,根本不足證明)

    雙方就是觀點不同,才會發生爭議。

    在尚未訴訟之前,也沒有法官居間判斷。

    對方沒有理由要接受你意見和證據見解。

    最終,演變成各說各話。

    既然丟出證據未必能說服對方,

    不如留一手保留協商彈性,或留待未來訴訟時,法官判斷。

    ❷|壞了協商的契機

    發生爭執時,先以書面通知的,通常有協商意願。

    但提出完整的證據,很常有以下情況:

    一是激怒對方。

    例如,客訴內容是服務態度不佳。

    結果在枝微末節之處,提出證據反駁,反而讓對方更不滿意回應方式。

    導致拒絕繼續溝通。

    二是證據一翻兩瞪眼,沒有協商彈性。

    舉例,向合作廠商請求賠償。

    提出證據前,雙方都還在猜測彼此的底線,或實際損害。

    因為各自處於摸索和盤算,有機會在實際證據顯示的金額範圍外討論。

    更有可能談到高於期望值的結果。

    一旦揭露證據,實際損害一覽無遺。

    結論就不同了。

    很少對方在得知單據有五十萬元時,仍同意以一倍的金額和解。

    ❸|影響未來訴訟主張的空間

    假設證據全都揭露給對方,對應證據的說辭,應該是都說過、說完了。

    如果說錯,很難轉圜。

    而且攻防武器全都讓對方看光。

    訴訟策略可調整的範圍就比較小。

    舉例來說,某一段訊息中,確實曾經承認產品瑕疵的過錯。

    訴訟前已毫無篩選的提出給對方。

    則訴訟時,就很難無視自己承認的產品瑕疵。

    如果當初有把選擇性提出,或許對方沒有發現,甚至可以避開這些證據。

    回到客戶遇上的事情。

    我拉住客戶,阻止立刻想把證據砸在對方臉上的衝動。

    建議他先簡單回覆對方。

    例如否認哪些事實,或願意釋出的善意有哪些。

    不要檢附證據,先看看對方的反應再說。

    後來,過程中有提出一些證明,但都是在評估過的提出。

    透過策略,一推一拉,促使他們真的坐下來談。

    得到理想中的結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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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時事分析

    截圖消費者的IG限動舉證,侵害個資嗎?

    有網友在threads上貼圖文,顯示「國家地理服飾肉搜顧客」。

    原來是他買了一件國家地理雜誌的外套,商品有問題想退貨。

    聯絡客服未果,向消基會申訴,但等不及申訴處理就穿出國。

    後來店家客服回信,檢附原po的IG限動表示,外套已經使用過了。

    但店家「肉搜」及使用所得的資料作為證據,不行嗎?

    從法律面,要看店家對顧客個資的蒐集及利用,是否符合個資法。

    ❶|首先,顧客出遊照片是個資

    從貼文的照片裡,有看到的那張限動截圖是一張正面的合照。

    包括個人的特徵、社會活動等可以辨識個人的資料。

    ❷|肉搜IG限動並用來舉證,合法嗎?

    肉搜的意思,對應個資法上的用詞,是「蒐集」。

    用來舉證,會是個資法上說的「利用」。

    無論是蒐集或利用,都需要有正當特定目的。

    有法院認為,把個資在訴訟中用來舉證,是依照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規定的行為。

    屬於個資法上,正當的特定目的。

    因此,以同樣的邏輯來看,截圖公開的IG限動去舉證,應該也是合法的。

    ❸|合法卻仍那麼多人留言支持貼文?

    明明依法蒐集證據舉證,原po也確實穿過商品了,而且店家在文末也詢問要如何協商。

    原po聽起來比較沒道理,卻那麼多支持留言。

    我剛開始很疑惑。

    後來看完留言,我認為原因之一。

    是店家把蒐集到的證據,在不對的時候使用。

    (當然,我知道還有很多可討論的面向)

    如果店家原意是釋出善意,拿出截圖則完全違背善意,當然惹得顧客不高興;

    如果店家本來就不打算退貨或協商,已經不符顧客的意,還拿截圖來說,顧客更不高興。

    這麼貿然拿出證據,好處實在不多啊。

    我的經驗是,除非訴訟開打,不要輕易提出證據。

    尤其是有協商意願的時候。

    你想知道為什麼嗎?

    下一篇來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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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著作權

    軟體侵權責任推給員工個人行為,可行性?

    年前陸續諮詢了幾件軟體侵權的案件。

    不約而同都討論到一個問題:

    公司可否主張是員工的個人行為?

    以我的經驗,在跟軟體商協商前或正在協商的階段,可以。

    協商嘛,重在解決問題。

    公司盡可能降低或免除責任,是必須的。

    但如果案件進到訴訟,「員工個人行為」的主張,就不那麼容易成功了。

    從法院的刑事判決,可以看出一些重點:

    ❶|課予公司較高的監督義務

    法院認為監督義務必須是實質的。

    有些公司很經常會在聘僱契約、工作規則上,標註「禁止使用盜版軟體」等內容。

    但你猜,這樣的條款能完全規避公司的責任嗎?

    答案是No。

    有法院判決寫道:

    ①員工就是公司的手足,員工的錯誤理應歸咎公司。

    ②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是提醒員工,不是免除公司的責任。

    ❷|負責人實質監督的可能性

    大部分的判決都很容易認定,負責人貴為公司代表人,都會知道,甚至授權員工使用盜版軟體。

    常見是利用員工證人、簽呈等內部文件來判斷。

    只有非常少的法院案例,認定負責人是無罪的。

    其中的原因,是使用盜版行為期間,負責人因為執勤地點和責任範圍,不在該使用盜版的人的地區。

    才難得地認為,負責人欠缺監督的可能。

    ❸|公司的責任不以跟行為人共犯為必要

    著作權法第101條明文規定:

    公司的代表人、雇用人,因為執行業務使用盜版軟體時,公司也會被處以罰金。

    也就是,只要使用盜版軟體的人是利用在做工作(執行職務),依法公司就需被連坐處罰。

    立法的目的,是督促公司對員工的監督和注意義務。

    有法院判決還特別解釋,法律條文的設計,公司不需要跟員工有什麼共犯的意思、犯罪故意,就會被連坐處罰。

    回到客戶的問題「公司可否主張是員工的個人行為?」

    在正式進入訴訟之後,公司的責任很難避免。

    也因此,堅持做這樣的答辯,成果可能不如預期。

    實際上,任意把員工推出去獻祭,也會降低員工對公司的信賴感。

    我就有碰過實際發生的例子。

    公司把責任歸咎於員工。

    員工就開始對公司的任何行為,感到提心吊膽。

    沒多久他們就鬧翻了。

    比較好的做法是,被軟體商找上時,再有承認使用盜版軟體的前提下,用「公司」負責的立場去打算。

    當然,平時從書面規定、實際督促,建立好監督方式,才是真正的應變之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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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時事分析

    個資外洩的責任比想像中難迴避

    新聞看到,消基會公布,現在社區常用的「智生活」app被檢測出十六項資安漏洞。

    真是嚇死,我們社區也是用智生活。

    資安漏洞最常面臨的風險,就是使用者/消費者的個資外洩。

    然後造成個資當事人收到詐騙資訊,進而遭受詐騙。

    甚至因此損失慘重。

    前陣子準備個資法講座時,單以個資外洩當關鍵字,隨便找就有很多這樣的新聞!

    接到電話,他能具體指出曾經在哪間店消費過。

    企圖讓你以為一切是真的,聽從他的指示完成一些行為,取得你的財產。

    你一定也碰過這種經驗,只是最終沒有被騙。

    我看到因為個資外洩後被詐騙提告的法院判決。

    發現,個資法的設計及法院認定上,都賦予外洩個資的企業更高的義務。

    ❶|有適當的安全措施由企業舉證

    個資法規定,擁有個資的企業,應該採取適當的措施來保護取得的個資,避免個資被竊取、竄改、毀損、滅失或洩漏。

    就算委外處理資安的企業,也一樣要負責!

    但根據法院實務,企業必須自行舉證「已完成」且「適當」足以保護個資的安全措施。

    而且蠻嚴格的。

    看到有判決認為:

    · 所提資安維護數據在個資本人被詐騙後+資安分析報告顯示有缺漏➜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

    · 直接援引企業向數發部說明資安遭竊的內容➜縱使有資安維護,但確實有資安疏漏

    可以看出,資安要做完全,且要有明確的紀錄有多重要。

    ❷|個資外洩查明後,以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

    個資法也有規定,違反個資法導致個資被竊取,企業也要在查明後通知個資當事人。

    通知要達什麼程度,依狀況而異。

    舉個法院的例子:

    泛稱「近日詐騙案件增多」及防詐宣導內容➜未提及個資已遭外洩,未盡個資法上通知義務

    ❸|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仍能請求

    一般情形,請求賠償的一方,要對請求金額負舉證責任。

    但個資受侵害的損害未必能被證明。

    因此,個資法規定,受害者可以就不易或不能證實的損害,每人每件事請求五百元到二萬元的賠償。

    同一原因造成損害額超過兩億元時,也不受以上賠償範圍限制。

    也就是說,可以不待個資當事人有足夠的舉證,企業還是需要賠償。

    而且不再是不痛不癢的賠償上限。

    反映企業對資安維護必須重視。

    當然,如果以上個資外洩是出於故意,責任範圍又是另外一回事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