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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如何簽有效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?

    幫從事醫療產業的客戶撰寫勞動契約時,他要求列上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。

    他不希望員工離職之後,帶走公司的know-how,跟公司競爭。

    但事實上,不是每種行業、每個職位都能夠訂定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。

    勞動基準法對於「離職後」競業禁止條款有嚴格的條件。

    目的要避免,公司任意限制員工離職後的工作,影響員工的生計。

    一旦違反,條款就會歸於無效。

    實務上也按照以下勞動基準法規定,嚴謹地判斷:

    ❶|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

    是指,雇主要先有足以與他人競爭的營業機密,包括方法、技術、製程、配方等。

    雇主才有為維持競爭力,而有被保護的必要。

    且雇主要負責舉證!

    舉法院判決的例子:

    · 按摩技術➜未舉證他的按摩技法有何特殊之處➜沒有受保護必要➜競業條款無效。

    · 執業醫師➜醫師專業技能不是因為任職診所而來➜競業條款無效。

    · 某品牌的醫療器材銷售

    ➜未舉證有取得公司營業秘密或資訊

    ➜且員工離職後也不是銷售該品牌醫療器材,跟公司沒有競爭關係

    ➜無受保護必要

    ➜競業條款無效

    · 自行研發設備的自動化檢核技術、參數檔案資料等➜屬於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

    ❷|員工有接觸/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

    就算公司有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,也不是每個同仁都知道。

    以上面「自行研發設備的自動化檢核技術、參數檔案資料等」的營業利益來說,舉個極端的例子:

    · 清潔人員➜不會接觸該技術、資料➜沒有競業必要。

    · 該技術研發人員➜最直接接觸➜有競業必要。

    ❸|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業務項目範圍及不能任職的對象有無具體、有無合理

    首先,先不論合不合理,都要「具體」寫出以上項目,否則直接被法院出局。

    接著最常令人疑惑的是,怎樣才合理?

    法院會依照產業類型、業務等狀況去判斷,例如:

    · 血液透析業

    ➜方圓五公里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

    ➜方圓五公里以涵蓋部分新北市、台北市地區,範圍過廣

    · 醫療器材業

    ➜限制競業區域為華文地區(包括台灣、大陸、香港)➜且對象包括無競爭關係或上下游經銷廠商

    ➜逾越合理、必要範圍。

    ❹|雇主給予勞工競業期間的合理補償

    這裡是指「額外」給予的補償,通常是離職後一次或按月給付。

    不能跟任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、福利等混為一談。

    法院的幾個判斷:

    · 沒有約定補償金條款➜NO

    · 沒有補償,但主張任職期間薪資優渥➜NO

    · 主張補償已包含在任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、福利內➜NO

    回到客戶的案例。

    我把以上實務上的認定告訴他。

    他理解之後,我們還是在勞動契約內做了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規定。

    但在文字上及未來操作上做了細節的規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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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高階主管用委任規避勞基法的成功率?

    昨天客戶寄一份委任契約,說要給一位主管簽的。

    開信才瀏覽一下。

    就立刻跟她約開會。

    確認高階主管的實際聘用方式。

    和她是否真正理解,委任和勞動契約的差別。

    其實,不是我雞婆。

    是先前碰過不少,「聽說」高階主管可以用委任的,就能不適用勞基法的說法。

    但事實上,勞基法的立法者和法院的判斷,也不是省油的燈

    無論契約標題叫什麼、稱呼叫勞工還是受任人、薪資高低、職位名稱。

    高階主管跟公司之間,是否適用勞基法,取決於有無「從屬性」。

    具有從屬關係的,是勞動契約關係;反之,則是委任關係。

    而從屬性在法條上沒有規定。

    但在判決實務上,有明確的判斷方式,和逐漸具體的事例:

    ❶|對工作沒有自主性(人格從屬性)

    需要接受雇主的指揮、監督。比較常見的例子是:

    · 有固定上班時間

    · 上下班要打卡

    · 需要接受考核

    · 要按照公司規定的工作規矩

    · 接受工作指派

    ❷|沒有獨立決定權(組織從屬性)

    只是公司組織中的一顆齒輪,跟其他員工共同完成公司的成果。

    通常不具有獨立的決定權,或小範圍的決定權而已。

    ❸|為公司的營業而工作(經濟從屬性)

    因為不是為自己的營利勞動,所以不需負擔公司的盈虧。

    例如:

    · 要去公司上班、加班,才有薪水和加班費

    · 獎金是依據公司規定和決定發放

    舉幾個法院判斷的例子:

    · 上班不用打卡,也不用按照規定請假

    · 對自己部門有決定權,對別的部分的事務、人事也· · 有審閱權、任用權

    · 月薪很高,且支付部分費用享有使用公司租賃車福利

    ➜委任契約

    · 擔任業務窗口,需親自負責聯繫客戶、接單等工作

    · 僅做好主管交辦的工作

    · 月領工資

    · 跟其他同事分工完成公司事務

    ➜勞動契約

    · 擔任人資暨行政管理處處長

    · 雖有部分核決權限,仍需定期接受考評

    · 須遵守公司工作規則

    · 領固定薪水

    ➜勞動契約

    · 擔任副總經理

    · 上下班免打卡

    · 沒有要求上班工時

    · 有核決一般費用、零用金請款單

    · 曾代表公司簽署保密同意書

    ➜委任契約

    回到客戶。

    通話的時候,她說她知道這個差別。

    她告訴我,那位主管負責很大一塊業務且有決策權。

    需要承擔業績,業績直接影響她的報酬高低。

    沒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和打卡需求等。

    性質確實符合委任契約關係。

    好在她是真正知道委任的意義,做適合公司的安排。

    如果為了規避責任,真相是,很難完全避開現行實務上的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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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可以把「九點半睡覺」放在公司規則裡嗎?

    最近網友瘋傳「蔡依林九點半睡覺」,被視為圭臬。

    讓我想到,在客戶的公司規則中,常見到不少類似的期望性質規定。

    當然,不是規定員工晚上要九點半睡覺哈哈。

    但諸如:

    「出勤前 48 小時不得熬夜」

    「員工必須保持正向態度」

    「維持公司良好形象」

    這樣規定致命缺點,是無法執行,或執行困難:

    ❶規定不夠明確時,無法遵守及判斷。

    規定可以因每個人經歷背景認知差異,而有不同解釋。

    等同沒有標準。

    例如,正向態度、良好形象、最佳精神狀態是什麼?

    每個人心中的定義都不同,員工怎麼遵守?

    違規時,因為規定存在爭議,老闆也很難乾脆地處罰。

    ❷老闆管不到的,就不會被重視。

    下班後的私人作息、休閒活動,不是老闆能夠插手。

    員工就算出勤前48小時徹夜狂歡,公司以無從知道或查證。

    規範根本無法落實,員工就不在意、不遵守。

    分享三個,檢視公司規則能不能落實的方法:

    ❶有沒有明確的衡量標準?

    可以從「一個員工的行為,會不會讓二個主管做出不同的判斷?」來想。

    ❷規範的行為對工作成果有沒有直接關聯嗎? 如果刪掉,真的會影響營運?

    ❸員工違反時,你有沒有辦法知道?

    三個問題裡,有兩個以上答案是「不確定」或「不敢」,這條規則很容易淪為裝飾。

    回到前面的例子,我會這樣改:

    把「出勤前 48 小時不得熬夜」,改為「連續準時出勤_次有獎勵」(公司管得到)。

    把「員工必須保持正向態度」,改成「主動協助同事完成事項」、「參與公司活動」等正向態度的具體作為。

    把「維持公司良好形象」,改成「不能對外散佈公司的不實消息」等具體的維持行為。